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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挪用公款案)_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41981********,汉族,大专文化,住海门市海门**区**小区**号楼**室,户籍地海门市**镇**村**组**号。案发前任海门市**镇**村党总支副书记、总账会计。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海门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门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1月至2017年12月,担任海门市**镇**村会计期间,利用负责收取、保管、上缴农村大病医疗保险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631705.44元,用于购买中国农业银行“天天理财”产品,并将获取的收益归个人所有。

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共海门市悦来镇委员会文件、自查自纠表、海门东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邢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超

代理检察员:方晖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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