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二刑诉〔2019〕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62********,汉族,中专,盱眙县**镇**站办事员,曾任盱眙县原**镇**站站长,住盱眙县**镇**居委会**街**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2月2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盱眙县原**镇**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原**镇**站实际经营管理的盱眙县**镇**稻麦病虫害防治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盱眙县**镇**农机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账上公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7万元,主要用于购买彩票及个人开支。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3月31日,盱眙县原**镇**站注册成立**合作社。**合作社自从成立开始就由原**镇**站实际经营,合作社账务审批人、财务人员均由镇**站工作人员担任,合作社在实际运转中被当成镇**站的下属单位,镇**站日常开支多数从合作社列支。**合作社账上资金主要来源于县财政局、农机局下拨的专项资金、统防统治资金等。被告人张某某在任原**镇**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12月9日先后从**合作社账上挪用公款6万元、14万元,合计20万元,主要用于偿还购买彩票的欠款、购买彩票及个人开支。
2.2008年12月17日,盱眙县原**镇**站注册成立**合作社。**合作社自成立开始就由原**镇**站实际经营,合作社账务审批人、财务人员均由镇**站工作人员兼任,合作社在实际运转中被当成镇**站的下属单位,镇**站日常开支多数从合作社列支。**合作社账上资金主要来源于县财政局、农机局等单位下拨的专项资金、统防统治资金等。被告人张某某在任原**镇**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4年1月28日先后从**合作社账上挪用公款8万元、0.7万元,共计8.7万元,用于偿还购买彩票的欠款、购买彩票及个人开支。
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免去**站站长职务,后于2014年8月7日归还所挪用公款28.7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罪问题,由中共盱眙县委巡察组巡察中发现,后移交盱眙县纪委、监察委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调查期间,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任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记账凭证、借条、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居某某、卢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且主要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江翰轩
2019年3月20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 全部案卷材料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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