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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挪用公款案)_陕西省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洋检公诉刑诉〔2019〕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陕西洋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汉族,大专文化,事业编制工人身份,住陕西省汉中市洋县**路**号,系陕西省汉中市洋县**镇人民政府移民搬迁办公室主任。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14日由洋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1997年12月参加工作,2013年5月份任洋县**镇移民搬迁办公室主任。2012年**镇确定陕南移民搬迁户60户,其中**镇集中安置点计划安置统规统建户39户,各村分散安置21户。这60户移民搬迁户享受国家移民搬迁补助资金,除一户因重复享受政策只享受1.8万元补助资金外,其余59户每户可享受3万元补助资金。2013年4月县移民办一次性拨付**镇2012年度60户移民搬迁补助资金178.8万元,2013年5月14日**镇移民办根据镇确定的2012年度移民搬迁人员花名册,由镇移民办报账员王某某到洋县农业信用联社**分社为每户开立一张存单,其中59张存单,每张存单3万元,一张存单存1.8万元,**镇将该60张存单回单交县移民办,**镇时任分管陕南移民搬迁工作的副镇长刘某某,保存该60张存单,并负责兑付该60户移民搬迁补助资金。

各村分散安置的21户在2013年全部兑付到位,至2014年初**镇集中安置点39套房交付使用,移民搬迁户开始陆续购买入住,该39户移民搬迁补助资金实际从2014年初开始兑付,购房和资金兑付过程中部分户搬迁意愿发生改变,放弃在安置点购房,部分购房户未在确定的2012年度移民搬迁户范围内,出现实际购房户与存单户名无法对应的情况,该部分补助资金无法直接用存单兑付给购房户。**镇经与**信用社协调确定,由刘某某或镇移民办主任张某某经手用未购房户的存单领取现金,向实际购房户兑付。2014年4月9日张某某因急需用钱从刘某某处借出屈保林户存单,到**信用社支取本金3万元,利息502.04元使用。

2015年4月,刘某某不再分管陕南移民搬迁工作,**镇集中安置点剩余18套房无人购买,仍有18户补助资金,共计54万元无法兑付。包含2014年4月9日张某某支取的屈某某户资金。因职务变动,2015年5月6日刘某某与镇移民办主任张某某进行工作交接,将未兑付的补助资金17张存单和已被张某某借支的屈某某户存单,共计18张存单随补助资金兑付资料一并移交给张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接手剩余18户补助资金兑付工作后,认为18套移民搬迁房暂时没有人购买,就想将这些补助资金存单取现使用,等以后再还上。2015年5月开始,张某某利用自己保存及兑付移民搬迁补助款的便利,开始从**信用社取现使用,其中2015年5月12日支取张某山户存单,本金3万元,利息1050.08元;2015年7月27日支取张某明户存单本金3万元,利息1030.90元;2015年9月1日支取邓某明、史某德、尚某明、武某德、王某华,刘某来,陈某清,李某明,张某杰等10户存单各本金3万元,利息941.85元,合计本金30万元,利息9418.5元;2015年9月24日支取魏某娥户存单本金3万元,利息966.88元;2015年9月29日支取白某明、陈某枝等两户存单各本金3万元,利息972.56元;2015年10月15日支取张某新户存单本金3万元,利息990.76元;2015年11月6日支取刘某奎户存单本金3万元,利息904.16元。

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8次支取18户移民搬迁补助资金,共计本金54万元,利息16808.44元,其中在2015年9月1日一次性将10个存单共计30万元本金及利息取现,在2015年9月2日用于归还其在新城信用社的31万元贷款,其余款项被张某某用于看病、车辆加油以及其他日常开生活开支。以上由张某某支取的移民搬迁补助资金54万元,利息16808.44元,自其2015年11月6日最后一次取现,直到2019年5月未归还给其所在单位**镇政府。

2019年5月23日,县纪委监委收缴张某某挪用的54万元存款及利息16808.44元,2019年5月24日洋县监委将其挪用的移民补助资金54万元移送**镇政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镇移民办主任,负责保存兑付移民搬迁补助资金的职务便利,将**镇2012年度移民搬迁补助资金54万元支取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秋彤

2019年7月24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两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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