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贞检职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76********,汉族,小学文化,贞丰县**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贞丰县第**届人大代表(已辞去),家住贞丰县**镇**村**组。因涉嫌违反法律法规,2019年8月19日被留置于黔西南州监察委留置所;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2019年10月28日被贞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被贞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贞丰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因遗漏犯罪事实,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监察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白层镇2017年“三变”改革(养鸡)项目为审批立项的扶贫开发项目,资金来源于财政扶贫资金,按有效报账凭证实行报账制,财政扶贫资金使用必须全额用于审批立项的扶贫开发项目建设,不得违规使用和挪作他用。该项目系张某某经营的贞丰县**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于2017年3月受白层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实施,并签订了相关合同、协议。白层镇人民政府将181户贫困户财政扶贫资金181万元入股**合作社三年,每户每年均有分红。181万元在2017年3月28日已入账合作社公账。
**合作社在承接该项目期间,张某某于2017年3月至5月期间,将项目款85.9647万元挪用。具体为:
1、2017年3月28日,冉某某因实施贞丰县农村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项目工程需资金周转,便向张某某借款,张某某将91万元项目资金从**合作账户(账号:292109000120********12,下同)转账至其个人账户(账号292909000102********53,下同),当日从其个人账户转账15万元到冉某某个人账户(账号62177900010********,下同)使用,其中10万元给予冉某某使用,5万元用于归还向冉某某的个人借款;2017年3月30日从其个人账户转账5万元借予张某某(账号62289300011********,下同)归还银行贷款。
2、2017年4月6日,冉某某因实施贞丰县农村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项目工程需资金周转,张某某将20万元项目资金从**合作账户转账至其个人账户,同日,将其中2.1万元转账至冉某某个人账户借予其使用;2017年4月15,将其中3.06万元转账至吴某甲的个人账户(账号62177900010********)归还其个人借款;2017年4月17日,取款2.06万元用于归还向杨某的个人借款,取款5万元用于归还向田某某的个人借款。
3、2017年4月22日,莫某某因经营**合作社缺资金周转,便向张某某借款,张某某将16万元项目资金从**合作账户转账至其个人账户,当日从其个人账户转账13万元到莫某某个人账户(账号62289300011********)借予其使用;转账2万元到钟某某个人账户(账号62289300011********)归还其个人借款。
4、2017年4月29日,冉某某因实施贞丰县农村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项目工程需资金周转,便向张某某借款,张某某将15万元项目资金从**合作账户转账至冉某某个人账户,其中10万元借予冉某某使用,5万元冉某某转至张某某个人账户,张某某将5万元用于**合作社开支。
5、2017年5月11日,张某某将10万元项目资金从**合作账户转账至张某某个人账户,当日从其个人账户转账8.03万元到周某甲个人账户(账号62177900010********)归还周某甲以个人名义帮助张某某在农商行的个人贷款及利息;2017年5月12日,转账0.2万元借予张某某归还银行贷款利息。
6、2017年5月14日,周某乙因实施贞丰县金谷黄林下生态养殖基地建设项目缺自筹资金,便向张某某借款,张某某将16.0209万元项目资金从**合作账户转账至周某乙个人账户(账号62177900010********),周某乙于2017年5月15日通过贞丰县**农民专业合作社账户打款15.89万元至贞丰县**合作社公账。
7、2017年4月6日,张某某将20万元项目资金从**合作账户转账至其个人账户,将其中4.4938万元项目资金挪用于个人开支,具体为:
(1)支付其个人房租费用0.71万元给吴某乙;
(2)支付购买家具费用0.95万元;
(3)支付其经营的**店购买真空包装机0.35万元;
(4)支付其他家庭支出及个人开支2.4838万元。
张某某挪用上述公款85.9647万元,已退回15.89万元,查实应追回款项34.9747万元,35.1万元是否归还公账或用于该项目支出无法查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扶贫款85.9647万元,其中64.3509万元借予他人经营,21.6138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在实施项目过程中未向入股农户履行入股分红协议,白层镇纪委通知其谈话,其交代了挪用资金的事实。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视为主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亚兰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黔西南州女子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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