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25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住高台县**镇**村**家园**号楼**单元**室,2014年5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高台县公安局巷道派出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高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高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住高台县**镇**家园**号楼**单元**室,2018年因殴打他人被高台县公安局巷道派出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高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高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范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25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住高台县**镇**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高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高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高台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高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范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并案审查起诉,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8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范某甲为牟取暴利,经过合谋租用他人门店作为办公场所,利用个人征地拆迁补偿款、向他人借款及银行贷款开展高利放贷业务,并达成高利放贷利益均分、风险共担的共识。自2015年至今,各被告人向多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高利放贷,放贷月利息高达5%到6%,从中谋取非法利益。在借款过程中,以“行规”为由让借款人和担保人书写同等金额的借条,或者以物抵押并签订转让(买卖)协议,放款后先行扣除借款期限内利息(砍头息)。在催讨债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范某甲以打电话、发短信威胁、辱骂,或者随意殴打逾期不能偿还债务的借款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扣押借款人、担保人财物,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以达到催要债务的目的,严重影响了借款人、担保人的正常生活、生产秩序以及金融管理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并逐渐形成固定的恶势力犯罪团伙。
1寻衅滋事罪
1.2017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范某甲向郑某甲非法高利放贷25万元,月息高达6%。201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范某甲在高台县汽车南站遇见郑某甲,并将郑某甲带至其家中商谈还款事宜,因郑某甲无力还款借款,闫某某将郑某甲脸上搧了一巴掌,并伙同张某某等人对郑某甲进行辱骂。201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范某甲在租用的办公室向郑某甲催要借款时,闫某某采取拳打脚踹的方式再次殴打郑某甲。
2.2017年的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范某甲在金塔县找到郑某甲索要债务过程中,因郑某甲无力偿还本息,遂以要账劳务费的名义向郑某甲索要1000元现金。
3.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范某甲向高某某三次非法高利放贷共计205万元,月息高达6%。后高某某无力偿还本息,2018年4月份的一天,闫某某电话通知高某某到其租用的办公室协商还款事宜,因高某某无力偿还本息,闫某某采取脚踹、搧耳光的方式对高某某实施殴打。
4.2015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范某甲向赵某甲非法高利放贷26万元,月息高达6%,并要求担保人周某某、范某乙、王某甲及借款人分别书写一张26万元的借条。赵某甲无力偿还本息后,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范某甲到周某某经营的商店内,采取辱骂、威胁方式索债务,并先后将周某某的别克牌小轿车和起亚牌狮跑SUV轿车扣押,后将起亚牌狮跑SUV轿车转卖给同村蔺某某后抵顶借款。
5.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范某甲向王某乙三次非法高利放贷12万元,月息高达5%至6%。王某乙无力偿还本息后,2018年4月份,张某某、闫某某、范某甲在雨田酒店内将王某乙广汽传祺GS8越野车钥匙抢走并扣押该车辆至今。
另审查查明:2016年5月份起,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范某甲向顾某某多次非法高利放贷共计130万元,月息高达5%,顾某某将其位于南华镇明水村的养殖场抵押给张某某等人。2018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范某甲到顾某某经营的养殖场后,该养殖场管理人员赵某乙担心张某某等人被养殖场内的藏獒咬伤,对其进行劝离时,闫某某在赵某乙脸上搧了一巴掌,并伙同张某某、范某甲对赵某乙进行了辱骂,报警后派出所作了治安调解处理。
2高利转贷罪
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范某甲三人以转贷谋利为目的,采取相互担保、抵押等手段,从高台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2万元,将1669055.57元以月息6%非法高利转贷给盛某某,非法获利132102.29元。
三、挪用资金罪
2016年12月7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南湾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上的便利,在村集体资金管理过程中,采取收取集体资金不入账的手段,多次挪用资金共计459225.00元用于经营活动,借予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其亲属将挪用的资金全部退还。其中:
1.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收取巷道镇南湾村村民李某甲门店租金及押金58000元后,将该款借给南华镇礼号村村民夏某某用于经营活动。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将58000元转入南湾村委会账户。
2.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收取高台县城关镇居民刘某某替其子李某乙交纳的门店首付款22万元后,将该款用于偿还郑某乙的借款。
3.2018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收取刘某某门店购买款8万元后,将该款借给盛某某用于经营活动。
4.2017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收到高台县监察大队退还的村民住宅楼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1225元后,将该款用于偿还其本人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交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范某甲为谋取不法利益,未经批准擅自向社会不特定多人非法发放高利贷,并在催要借款期间多次实施辱骂、威胁、殴打、强拿硬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逐渐形成以张某某为首,闫某某、范某甲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范某甲多次实施辱骂、威胁、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范某甲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南湾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上的便利,在管理村集体资金过程中,多次挪用集体资金用于个人经营活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万彪
检察官:查玉和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临泽县看守所;被告人范某甲现羁押于高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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