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诉刑诉〔2019〕29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21986********,汉族,高中文化,系中国**公司哈尔滨**局**,住黑龙江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单元**室。2019年1月5日因涉嫌挪用资金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挪用资金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4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4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中国**公司哈尔滨**局**并承包经营该区域内**业务的职务便利,未将每日营业收入按规定全部上缴**公司,其将每日部分营业收入先后使用其管理的**营业厅及用其母亲董某某名字成立的哈尔滨**公司两个操作工号,通过**公司翼支付系统向其本人及单位同事等人的翼支付帐号中充值,充值后再将充值款转入其本人中国**银行卡账户。经司法审计,张某某通过方正县统领**营业厅工号充值挪用单位资金人民币346,920.00元,通过哈尔滨**公司工号充值挪用单位资金人民币120,9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挪用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467,870.00元,现赃款已被其用于归还个人欠款。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中国**公司哈尔滨**营业执照、报案材料、劳动合同书、岗位职责说明、承包经营协议、乡镇支局代理协议、哈尔滨**公司充值记录、哈尔滨市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局收入明细表及充值明细、网银转账凭证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吕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理人陈述:被害单位代理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黑龙江信维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威
2019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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