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三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5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原**。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号楼**门**号,现住址为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2020年11月13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西青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左右,**村村民刘某某等4人承接**村旧楼暖气管道改造工程,并以天津**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施工,由其垫资完成。在施工过程中,刘某某向该村村委会索要工程款以维持工程进度,时任**村**的万某某、时任村**的张某某二人商议并经村两委班子、村民代表大会研究通过,决定由村委会账户支出200万元借给**公司(刘某某)维持施工进度。后刘某某应万某某、张某某的要求,退给村委会账外资金账户50万元。2016年村民陈某某等人接手**村暖气工程,并承继了刘某某对**村委会的工程欠款200万元,后因资金不足一直未归还村委会。2017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时任村**的万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决定,挪用**村账外资金200万元替陈某某等人归还村委会账户的“刘某某(**公司)借款”,并约定该笔款项作为被告人张某某和万某某的个人投资入股陈某某的供热公司,领取分红。后因陈某某的供热公司一直亏损,入股分红未兑现。被告人张某某经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主动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被告人现已退还赃款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万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与时任**万某某共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村集体决议的合法程序,私自决定挪用村集体财产用于个人投资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海燕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八册;补充材料十五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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