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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挪用资金案)_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79********,汉族,初中文化,仪征市**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扬州市**西路**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仪征市**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管理本单位**的职务之便,明知涂某某向其借款用于扬州市**温泉酒店经营活动,仍以个人名义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贴现、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本单位资金人民币48.9万元借贷给涂某某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另查明,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人民币5万元借贷给丁某某用于归还信用卡欠款,直至2020年7月6日才归还。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资金已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借条、电子银行交易明细、企业工商登记材料、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谅解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业务合同等书证;                                                                                                                         

2.证人涂某某、丁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立松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扬州市**西路**花园**幢**室候审。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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