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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挪用资金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94********,汉族,大专文化,原湖南沅陵**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沅陵镇**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4月7日分别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湖南沅陵**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担任会计、柜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在贷款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增加贷款金额或者假冒他人名义贷款的方式在本单位办理贷款,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元66.5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在给客户周某甲办理5万元贷款时未经其同意将贷款额度调整为10万元,后将增加的5万元取出归个人使用。

2、2016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给客户李某某办理4万元贷款时未经其同意将贷款额度调整为10万元,后将增加的6万元取出归个人使用;

3、2016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假冒周某乙名义利用其身份信息在该行办理10万元贷款并取出归个人使用

4、2016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给客户谢根桃办理4.5万元贷款时未经其同意将贷款额度调整为10万元,后将增加的5.5万元取出归个人使用;。

5、2017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假冒符某甲名义利用其身份信息在该行办理10万元贷款并取出归个人使用;

6、2017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假冒周某丙名义利用其身份信息在该行办理10万元贷款并取出归个人使用;

7、2017年年初,被告人张某某给客户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符某戊每人办理5万元贷款时未经其同意将贷款额度调整为10万元,后将增加的20万元取出,其中18万元归其个人使用,另2万元交由他人。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14日2时许在杭州市**区**路**网咖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贷款资料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周某丁、李某某、符某己、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湖南沅陵**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颜丹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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