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78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8********,汉族,大专文化,南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原南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南通**新材料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自2020年7月19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将本案退回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8月31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自2020年10月1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将本案退回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1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自2020年12月14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被南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聘用为销售业务员,2013年4月起享有**公司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2016年3月1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月领取工资,2017年1月离职。2015年8月20日,南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成立后,**公司相关人员编制、生产业务、往来账物、货款结算等转由**公司管理。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负责向市场客户销售PVC薄膜并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将其代为收取的货款不及时上缴公司账户,先后多次挪用公司收取的货款共计人民币740801.62元用于赌博及个人消费。其中,截止2017年1月18日,挪用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690801.62元;截止2017年4月18日,挪用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290801.62元,超过三个月未还;截止案发后,挪用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270801.62元未能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负责向江苏省常州市**塑胶有限公司销售PVC薄膜并收取货款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货款人民币386600元未及时上缴公司账户。
2.2016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负责向山东省潍坊市**包装有限公司销售PVC薄膜并收取货款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货款人民币32490元未及时上缴公司账户。
3.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负责向浙江省义乌市**箱包材料商行销售PVC薄膜并收取货款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货款人民币63000元未及时上缴公司账户。
4.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负责向上海**实业有限公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销售PVC薄膜并收取货款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货款人民币258711.62元未及时上缴公司账户。
2017年2月9日至4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归还**公司挪用资金人民币400000元;2018年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归还**公司挪用资金人民币70000元。
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悔过书、微信转账记录,上海**实业公司结账单,南通**新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南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做合同、交易情况一览表,上海**公司发货单、上海**复合材料公司发货单,南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交易情况一览表、付款清单、发货单,南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箱包材料商行签订的采购合同,南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潍坊市**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结账说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汇入张某某账户明细表、张某某收客户汇款退还南通**新材料有限公司明细表、义乌市**箱包材料商行货款汇入张某某账户明细表、常州市**塑胶有限公司货款汇入张某某账户明细表、潍坊市**包装有限公司货款汇入张某某账户明细表、上海**向南通**已付款清单、对账情况说明,南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销售实施办法,南通**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欠款条,劳动合同书,南通**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员工基本资料表、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险种缴费基数明细表、职工养老保险参保职工档案表、2016年销售提成结算、张某某工资结算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附现场照片,常州市**塑胶有限公司与南通**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交易往来明细清单,上海**实业与南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交易往来明细清单,义乌市**箱包材料商行与南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交易往来明细清单,张某某转钟某某明细清单,南通**(**)收到上海**(上海**)来款清单,义乌市**箱包材料商行出具的现金日记账复印件,南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潍坊市**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国农业和中国工商银行等交易明细,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南通**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账单,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微信转账记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南通**新材料有限公司、南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常州市**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潍坊市**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义乌市**箱包材料商行出具的说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原负责人蔡某某出具的说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南通**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货款退还明细表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黄某某、陈某甲、姜某某、陈某乙、蔡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及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华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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