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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挪用资金案)_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7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地级**,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现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街**园**号**单元**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自2015年9月至2018年5月在任**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颈腰康事业部驻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地级**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多发货、少回款的方式,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 710,158.30元,用于市场经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退还公司人民币10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对账笔录和劳动合同书等书证;

2.证人霍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国玉

检察官助理:金长龙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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