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挪用资金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8年**月**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四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绵阳**营销中心担任营销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取赵某甲、杜某某、周某某、戴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曹某某、赵某乙、黄某某、李某甲、朱某某、李某乙、绵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十三名客户缴纳的购房款、车位款共计138.0114万元存入自己银行账户用于炒股,现已无力归还。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股票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丙、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怡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光盘3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