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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挪用资金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8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昆山**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昆山市**镇**室(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昆山**电子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昆山**电子有限公司派驻杭州电子市场**电子商行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多次将其代昆山**电子有限公司向深圳**微电子商行曾某某、杭州**电子有限公司金某某、杭州**电子有限公司陈某某等客户收取的货款总计人民币1890000余元挪作个人使用,其中2020年1月至4月20日期间,共挪用资金人民币630000余元系挪用后超过三个月未还。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微信、销售出货单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曾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5.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注册信息、交易记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630000余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金冬

2020年10月29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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