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二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11985********,汉族,初中文化,江苏**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金湖县**镇**路**号(户籍所在地:金湖县**镇**街**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江苏**有限公司业务员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挪用其收取的17家商家食用油货款,合计245524元,超过三个月未还。
2020 年1 月18 日,江苏**有限公司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挪用公司货款后,督促其于返还货款8000 元并于2020年1月20日扣除被告人张某某2019年12月份工资2415元用于抵扣其挪用的资金。
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借条等书证;
2.证人柏某某、高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跃进
检察官助理 仲 璐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936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