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兴安盟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兴安盟检察分院移送审查起诉,兴安盟检察分院于2019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本案由兴安盟检察分院于2019年4月17日交办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2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7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内蒙古**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伙同董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于 2013年4月17日挪用内蒙古**有限公司资金4,000,000.00元用于归还董某某(**公司股东)个人名下贷款。2013年5月6日,董某某向中绒公司还款1,000,000.00元。2013年5月31日,董某某向中绒公司还款1,200,000.00元,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1,800,000.00元,截止目前尚有1,120,000.00元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记账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红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突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和光盘3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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