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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公开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刑诉〔2015〕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市**镇**村**号,住址同上。因涉嫌收购赃物罪,经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决定,于2014年7月2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收购赃物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分别为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7、8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以6.8万元的价格从刘某某(已判处刑罚)处购买一辆绿色2.3型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购车时该车套用车牌湘A3****。经查该车系2005年6月份,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害人胡某某被盗车辆,原始车牌为:粤SB****。后经评估该车价值11.9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购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启民

王建起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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