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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3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艺术文化培训有限公司**,出生地安徽省淮南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村**栋**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湾**栋**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1月2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自2019年8月13日至2023年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陈世兵、杨瓴,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丁某某(另案处理)多次让其保管的钱款是犯罪所得,仍帮助丁某某进行转移,数额共计人民币168万元。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丁某某的安排下将上述钱款出借给他人,其中出借给陶某某人民币70万元,收到利息人民币27.3万元。丁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赵某某代丁某某退赃人民币38万元。

201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丁某某让其保管的帝舵牌手表(价值人民币3.564万元)是犯罪所得,仍将该手表窝藏于家中,后在丁某某案发后上交给监察机关。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赵某某、丁某某、陈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予以窝藏、转移,数额共计人民币198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发现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并撤销前罪缓刑,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凤静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讯问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书证14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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