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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君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住“广通1068”号散货船船员生活区,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熊某某等人非法采矿团伙在长江岳阳段三江口水域非法采砂,仍事先联系该非法采矿团伙成员潘某某,使用“广通1068”散货船在长江岳阳段新港集装箱码头对面水域收购该团伙盗采的卵石7408吨后转卖给他人,共计非法获利利60000元:

1.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广通1068”散货船在长江岳阳段三江口水域从非法采砂团伙成员潘某某处以14元每吨的价格购买一船卵石3714吨。后张某某将盗采的卵石运至武汉白沙洲以30元每吨的价格销售给姚某某(另案处理);

2.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广通1068”散货船在长江岳阳段三江口水域从非法采砂团伙成员潘某某处以18元每吨的价格购买一船卵石3694吨。后张某某将盗采的卵石运至武汉白沙洲以41元每吨的价格销售给姚某某。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熊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检查、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仍与非法采矿团伙成员事先通谋,收购、销售盗采的卵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筱刚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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