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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焉耆县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焉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1年****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同住址:福建省上杭县********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焉耆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7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由焉耆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焉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焉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1日,被害人司某被方某(另案处理)所在的犯罪团伙诱骗QQ裸聊,并以将裸聊截图发送给其通讯录好友为要挟向司某敲诈45000元。其中的10000元打到被告人张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张某某明知其前夫方某在参与团伙犯罪活动却仍然接受方某转移的赃款,后张某某将该款用于日常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纳学宾

检察官助理:海洋

(院  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焉耆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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