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刑诉〔2021〕2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8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华蓥市**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华蓥市**单元**室。2019年12月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20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钱款系犯罪所得,为谋取利益,仍使用自已的银行卡和支付宝账号帮助转账,协助转移被害人郑某某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6,464元,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四川省华蓥市被抓获,到案后期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骗取钱款的经过。
2.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流水,证实涉案钱款的流向。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封存笔录,证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手机予以扣押并封存。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抓获经过和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和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以及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审判阶段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国静
检察官助理解婧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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