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6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高杰,海南瑞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杨文程,海南瑞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期间,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另案处理)多次到乐东县黄流镇、利国镇、九所镇在建的楼房里盗窃电线,并将盗窃得来的电线拉到**镇**路口被告人张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张某某明知王某甲、王某乙的电线为违法所得仍然予以收购,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镇自家废品收购站时,明知王某甲、王某乙拉来的电线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通过微信扫二维码支付王某甲123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2.2020年6月中旬的某天上午上午9时至12时之间,被告人张某某在**镇自家废品收购站时,明知王某甲、王某乙拉来的电线为盗窃所得而予以10元每斤的价格收购约60斤,支付王某甲、王某乙现金600元。
3.2020年6月24日8点半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镇自家废品收购站时,明知王某甲、王某乙拉来的电线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通过微信扫二维码支付给王某甲1720元。
4.2020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镇自家废品收购站时,明知王某甲、王某乙拉来的电线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通过微信扫二维码支付给王某甲710元。
5.2020年7月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镇自家废品收购站时,明知王某甲、王某乙拉来的电线为盗窃所得而予收购,支付王某甲、王某乙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6.2020年7月11日9点半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镇自家废品收购站时,明知王某甲、王某乙拉来的电线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通过微信扫二维码支付给王某甲1000元。
7.2020年7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镇自家废品收购站时,明知王某甲、王某乙拉来的电线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通过微信扫二维码支付王某乙1164元。
8.2020年7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镇自家废品收购站时,明知王某甲、王某乙拉来的电线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通过微信扫二维码支付给王某甲2400元。
9.2020年8月的某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镇自家废品收购站时,明知王某甲、王某乙拉来的电线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支付王某甲、王某乙现金400余元。
10.2020年8月初的某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镇自家废品收购站时,明知王某甲、王某乙拉来的电线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支付王某甲、王某乙现金600余元。
11.2020年8月5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镇自家废品收购站时,明知王某甲、王某乙拉来的电线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通过微信扫二维码支付王某甲2300元。
12.2020年8月10日的某一天上午9时至12时之间,被告人张某某在**镇自家废品收购站时,明知王某甲、王某乙拉来的电线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支付王某甲、王某乙现金400余元。
经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以10元至12元每斤的价格收购王某甲、王某乙盗窃所得的电线后转卖出去,共卖得18300余元,获利53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人口查询、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符武辉
书记员 林榆程
2021年2月4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乐东黎族自治县**镇**公路废品收购站;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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