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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某某,女性,1984年****日出生,群众,无业,公民身份号码1523274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号,现住址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国道西侧道南“****店,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04月09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鲁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0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制度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镇**国道西侧道南“****”店内,以人民币1480元的价格收购了陈某某(2003年**月**日)伙同李某某(2004年**月**日出生)窃取的三轮电动车电瓶共29块。案发后,已将收购的29块电瓶依法扣押后返还原物所有人。

2020年3月31日经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扎发改价认[2020]**号认定结论书认定,陈某某与李某某窃取的29块三轮车电动车电瓶共计价值6343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被告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及户籍信息、转警情况说明、抓获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

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等12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协助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斯琴高娃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证据材料卷宗3册、卷内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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