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19〕5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县**乡**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县**乡**村)。2009年1月23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9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行政拘留,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该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2月9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22时许,在大庆市采油四厂附近的一个村屯,被告人张某某在 “三哥”(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将26袋原油装运到黑M****3牌现代轿车内。次日14时许,张某某在明知原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驾驶现代轿车经哈大高速向哈尔滨方向行驶,当车辆途径哈尔滨市松北区大耿家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转运原油价值人民币4279.94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
2.证人张某甲、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哈尔滨市松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唐彦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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