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90********,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会**组,住湖北省武汉市**区**路**国际**栋**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至24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潘某某(已判决)处收购潘某某所盗窃的山地自行车四辆,并向其共计支付人民币2750元。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所收购的四辆被盗山地自行车价格共计人民币753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回7538元。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等4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盛某某等7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志龙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湖北省武汉市**区,联系电话13437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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