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9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路**号**幢**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至22日间,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区**街道**路**号其本人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内,在明知收购物品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20 940元的价格分三次从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收购被盗电缆线107.49米(价值人民币30 117.62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 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银行提现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被害单位代表陈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祺睿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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