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电动车行,住常州市天宁区**路**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乡**村委**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常州市天宁区**路**号台铃电动车店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收购程某某(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吴某某(未满十六周岁)等人盗窃所得的骏越铁男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90元)、齐豫鬼火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930元)、猴子M3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9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61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与程某某、吴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收据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糜某某、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晓燕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天宁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