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19〕2600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3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20981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城市花园**区**号**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药品的统方(医院对医生用药信息量的统计)数据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仍于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先后多次向熊某某(另案处理)购买药品的统方数据,共向熊某某支付人民币93425元。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表、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张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庆苗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城市花园**区**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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