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76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住山东省菏泽市**区**办事处**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艾某某出售的陆威昂驰牌电动四轮车无发票等手续,来路不正,系犯罪所得,仍以600元钱的低价予以收购,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陆威昂驰牌电动四轮车价值人民币53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无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2、证人袁绪豪的证言;3、被害人李方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和艾保峰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兰考县公安局对张某某的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涉案车辆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建
周瑞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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