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86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左右,同案犯陈某甲(已诉)明知被告人张某某收购他人银行卡用于赃款转移,仍通过同案犯陈某乙(另案处理)介绍从同案犯黄某某(已起诉)处收购一张卡号为6228481************的农业银行卡,并将该卡贩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再将该卡转卖给他人用于转移赃款。
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26日,被害人谷某某在乐清市北白象镇万城花园家中,在交友软件上被微信昵称为“李某某”的人以网上投资为由,连续多日诈骗走被害人谷某某共计1101300元。其中,2020年4月22日,被害人谷某某被骗资金51000元转入黄某某的涉案银行卡上,黄某某于同年4月23日将上述资金取现。后同案犯陈某甲伙同陈某乙向黄某某追讨赃款,黄某某将其中3万元赃款于同年4月24日存入陈某乙银行账户,同日陈某乙将2.9万元转给陈伟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接收证据清单、照片、农业银行个人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照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海光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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