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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盛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6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遂昌县,住浙江省遂昌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黄某某(已判决)出售的石蛙、猪獾、黄麂肉、蛇等野生动物系非法狩猎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从黄某某处购入上述野生动物及制品130余只,支付货款20491元,后予以转卖以赚取差价,非法获利3000元。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遂昌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营业执照、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微信转账记录、(2020)浙1123刑初**号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吴某甲、周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130余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松燕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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