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三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31992********,汉族,初中肄业,个体职业。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户籍所在地南阳市淅川县**镇**村**号,现租住湖北省宜昌高新区**镇**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日被长阳县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宜昌市伍家岗区**路以5000元价格收购罗某某(已判刑)盗窃的38个车辆电瓶。张某某丢弃部分电瓶,以2000元价格将剩余电瓶卖给吴某某。经鉴定,38个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9730元。
2019年8月1日,公安民警在宜昌高新区**镇**路**号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张某某人民币14730元,并发还盗窃案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杨某某、屈某某等人的证言;3.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4.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5.另案被告人罗德国的供述;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肖海峰
代理检察员: 宋 颖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高新区**镇**村**组**路**号其家中,电话18371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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