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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诉刑诉〔2019〕26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8年8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1196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住肇州县**镇**村**屯,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肇源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肇源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逮捕。2007年4月18日因犯转移赃物罪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宣告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简某某、迟某某等人窜至大庆市肇源县**镇**村**囤油点,由迟某某和其他5人(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将该囤油点的原油装至简某某驾驶的黑B****9货车内。后简某某又驾驶该油车到肇源县**镇**村东南约2公里的囤油点,由迟某某等6人继续往该油车上装原油,这期间张某某负责在现场溜道、望风。在装油过程中,简某某、迟某某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工作人员抓获,在案发现场黑B****9江淮货车内起获原油27.92吨,价值人民币83607.80元;在现场地面起获未来得及装车的原油1.18吨,价值人民币3423.44元。案后该原油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厂。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倒卖原油29.1吨,价值人民币87031.24元。

2019年8月31日肇源县公安局民警在肇源县**楼**栋**单元**室将张某某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油公刑鉴通字[201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油公刑鉴通字[201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原油回收证明2份、原油检斤称重单、过磅单及检斤照片4张、价值计算说明、原油价格证明、原油水含量、杂质检测报告、涉案车辆照片2张、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存放地说明、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车辆情况说明、长岭县**运输车队车辆买卖合同、手机通话记录11张及话单情况说明、原油取样照片2张、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抓逃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2张、户籍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某、夏某某银行卡明细、简某某、迟某某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情况说明、张某某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赵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同案犯简某某、迟某某供述及张某某供述与辩解及讯问光盘;

4.辨认笔录:简某某、迟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各4份、简某某、迟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3份、张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3份;

5.鉴定意见: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中心化验室检测报告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倒运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某某在检察机关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文朝

(院印)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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