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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5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2195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省**市**区**街**号**,住**省**市**街**号**室。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2020年4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汇入其本人银行账户的钱款系赃款,仍利用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移赃款并牟利,具体如下:

1.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帮助他人转移被害人何某某在**省**市被骗钱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同);

2.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帮助他人转移被害单位上海**机电有限公司在本区**路**银行转账的被骗钱款15.7万元;

3.2019年10月6日、8日、11日,被告人张某某帮助他人转移被害人鹿某某在**省**县被骗钱款共计28.9万元。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后主动投案,但其否认有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手机截图;3.被害人鹿某某的陈述、汇款凭证;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含光盘)、《银行卡冻结详情》、《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银行转账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银行账户基本信息、交易明细》及银行账户状态查询;5.微信聊天记录、照片;6.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7.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8.被告人张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系帮助他人转移货款,主观不知是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晶晶

检察官助理:夏彦柳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四册附光盘三张。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受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_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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