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41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84********,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村**组,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6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被害人夏某某被人以炒币赚钱的方式实施诈骗,向对方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8,500.31元(以下币种同),其中的2,000元转至对方提供的钟小路银行账户后又转账至被告人张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其中的5,000元直接转至被告人张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流入其账户的上述钱款系违法犯罪所得,仍将该钱款转至他人账户。
2、2019年12月,被害人李某某被人以“打新币”的方式实施诈骗,向对方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73,000元,其中的5,000元转至被告人张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流入其账户的上述钱款系违法犯罪所得,仍将该钱款转至他人账户。
3、2019年12月,被害人王某某被人以投资“STCT币”的方式实施诈骗,向对方转账共计47,950元,其中3笔共计28,500元转至被告人张某某银行账户。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流入其账户的上述钱款系违法犯罪所得,仍将该钱款转至他人账户。后被害人王某某提现,户名为伍哲的账户向其转账共计14,000元。
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夏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三被害人被骗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持卡主体详情、交易明细,证实涉案资金的流转情况。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签字确认的截图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柏新
检察官助理梁珍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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