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1〕1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江苏省涟水县**开发区**村**庄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岳双双,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至11月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共计人民币22,200元的价格先后五次从李某某(另案处理)处收购其从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窃得的16只轮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2,110元,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郑某某、李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于上述时间、地点以共计人民币22,200元的价格多次从李某某处收购16只轮胎的事实。
2.谅解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代为赔偿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3.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的情况。
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云飞
检察官金志军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青浦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的;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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