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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20〕9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路**宿舍**栋**门**楼**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3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左右,方某甲(已诉)认识了“李某甲”(身份待查),经商议,“李某甲”让方某甲为其提供银行账户,并负责将银行账户内的钱款取现交给李某甲,李某甲给予方某甲取款金额的3%作为回扣。方某甲除了利用自己和爷爷方某乙的银行账户进行操作,还先后发展了黄某某(已诉)、陈某某(已诉)、杨某某(已诉)以及被告人张某某为其提供银行账户并帮其取现,方某甲承诺给予一定的回扣。方某甲、陈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在明知银行账户到账金额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取现。其中张某某于2019年6月18日、6月19日总计利用自己的银行账户接收资金22900元并取现,以此赚取回扣100余元。

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在审查起诉阶段上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流水、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暂扣款票据、微信和银行转账记录、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等书证;

2.归案经过;

3.被害人应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方某甲、陈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上缴了全部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胜

检察官助理:张敏

(院印)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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