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99********,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甘肃省永昌县**镇**村**号,现住昌吉市**路**号**层**幢**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19年1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群中发送一辆闪电牌自行车照片及停放位置,后马某某(另案处理)独自来到昌吉市**小区**号楼**单元**楼楼道,将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牌DEM**型速降自行车盗走。次日马某某将盗窃自行车一事告知被告人张某某,二人将被盗自行车进行拆解后,马某某将该自行车车架、曲柄、后胆更换至自己自行车上使用,剩余自行车配件由张某某拿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现金人民币23120元。
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被盗自行车已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拆解并使用,涉案物品价值现金人民币23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姚阳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292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9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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