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1〕Z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镇**村**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7日被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赵某甲(已判决)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说有黄金项链要卖,被告人张某某便与赵某甲约定在**路与**路交叉口附近见面。二人见面后,因张某某未随身携带电子秤,便将赵某甲带至自己家中称量,后通过微信转账给赵某甲1030元。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将这一小段黄金项链以108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北京一男子。
2020年7月30日,赵某甲又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要卖黄金项链,二人约定在**超市附近见面。二人见面后,赵某甲将一段黄金项链交张某某查验,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电子秤称量后,通过微信给赵某甲转账1824元。被告人张某某于同日将该段黄金项链以2509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另案处理)。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赵某甲又联系张某某要卖一段黄金项链,二人约定在**街**门口附近见面。由于张某某所带电子秤电量不足无法称重,张某某估算4克左右,按每克380元左右共给赵某甲1450元,由于赵某甲前期借张某某200元,所以扣除之后通过微信给赵某甲转了125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同日将收购的黄金项链卖给王某某,由王某某前妻帮王某某收下黄金项链后,一共给张某某转账1737元。
经涿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受害人赵某乙被赵某甲抢走的一段黄金项链市场价值合计为人民币2971元整,受害人胡某某被赵某甲抢走的一段黄金项链市场价值合计为人民币5819元整,总共合计人民币879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交易记录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收购赵某甲抢劫的三小段黄金项链,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雪熠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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