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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镇**。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底,被告人张某某为赚取佣金,专门办理银行卡用于帮助“S某某”接收来历不明的钱款。2019年8月份,被害人杨某某在永康市**镇**路**号被他人网络诈骗,对方冒充美国退伍兵,让杨某某代收退伍金,以退伍金被海关扣押为由让杨某某汇款到指定账户以处理清关等问题,杨某某先后11次转账、汇款,共计419290元,所有资金均转入被告人张某某的两张银行卡(6228********、6217********)。被告人张某某收到钱款后按照“S某某”指示,立即通过手机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给不同的人,在银行卡被冻结、转账被限制后,被告人张某某继续通过取现等方式帮助“S某某”转移违法所得,从中获利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开户信息和流水明细、人口信息;

2.被告人到案经过;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扰乱司法机关正常活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丽笑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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