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杜检二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61974********,汉族,小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住**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9日下午,张某某在一名叫“某某甲”的人手里花400元钱收购了原油,随后张某某驾驶自己的黑A****6面包车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小庙子村附近的一树林带里将原油装车运回自己家中,伺机卖出获利。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面包车一辆、原油合计纯油量2.82吨,价值5749.98元。原油已被采油**厂污油回收队回收。
经侦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于2020年10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收购原油伺机卖出获利的犯罪事实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A****6面包车一辆、涉案原油2.82吨;
2.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说明、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格说明、回收污油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原油为非法所得仍予以收购,且涉案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麻志涛
检察官助理:王 彬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80****0789,现被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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