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喜检刑诉(2020)125号
本案由喜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2日延长审查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1日凌晨03时许,罪犯张光雄、黄文贵、赵雄、杨发云(均已判刑)在喜德县光明镇盗窃两辆三轮车、一辆电瓶车,四人于2018年9月22日将盗来的三轮车、电瓶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
2018年9月28日凌晨4时许,罪犯张光雄、黄文贵、赵雄在喜德县“餐具厂”盗窃一辆白色电动车,于当日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
2018年9月5日凌晨,罪犯张光雄、黄文贵在冕宁县泸沽镇二医院家属区,分别在二单元楼梯口、三单元楼梯口盗窃两辆电动车,于当日卖给张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所购买的二辆三轮车(豪鹰牌、万虎牌)、四辆电动车(伊耐克牌、奇蕾牌、两辆创美牌),经凉山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2863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4.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盗窃摩托车、电瓶车在喜德县、泸沽镇住宿的旅馆登记记录;5.喜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6.失主唐某某、巫某某、曲某某、阿某某、黄某某的证言;7.实施盗窃的罪犯张光雄、黄文贵、赵有雄、杨发云(已判刑)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8.鉴定意见;9.勘验、辨认、天网监控时间说明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因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漆志文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告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3882461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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