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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9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130261964********,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住本市崇明区**镇**村**号。2019年1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每斤人民币19元的价格,先后27次从曹某某菅某某(均另案处理)处收购了两人盗窃的共计540公斤电缆线紫铜芯,并支付赃款人民币2万余元。

经鉴定,以上电缆线紫铜芯共计价值人民币23896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月9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曹某某菅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明知是赃物的电缆线仍予以收购的事实。

2.盗窃地点及销赃地点等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收赃的犯罪事实。

3.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元蓉

2020年5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住处,联系方式1580082****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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