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8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路**幢**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临湘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经营运输船“鑫浩9988”期间,明知潘某某、秦某某所售江砂系非法盗采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向二人购买盗采江砂并出售给董某某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6年3月8日在潘某某处购买盗采江砂,支付购砂款109000元,同月18日出售给董某某,收到砂款402800元;2016年3月30日在潘某某处购买盗采江砂,支付购砂款235000元,4月6日出售给任某某,收到砂款338000元;2016年5月11日在潘某某处购买盗采江砂,支付购砂款218000元,销给两人,5月18日收到转账共355000元;2016年5月31日在秦某某处购买盗采江砂,支付购砂款241000元,销给散户,6月6日、9日收到转账330000元;2016年6月19日在潘某某处购买盗采江砂,支付购砂款218000元,销给刘某某,2016年6月28日收到转账346500元;2016年8月17日在秦某某处购买盗采江砂,支付购砂款32000元,销往何处不明;2016年12月9日在潘某某处购买盗采江砂,支付购砂款51000元;4月6日通过浮吊船主纪某某出售,收到砂款450000元(除51000元系盗采江砂外其余所售江砂来源不明)
被告人张某某系主动投案自首到案,到案后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2、到案经过;3、银行流水;4、船舶相关证件及租赁合同;5、非税收入缴款书;6、证人秦某某、纪某某、潘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8、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系盗采江砂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湘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燕
检察官助理:潘晶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路**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由临湘市公安局收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5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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