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21974********,汉族,广西灵川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西灵川县**镇**村委**村**号,住址地广西灵川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秦某甲、秦某乙、盛某某、秦某丙(均已判决)在桂林市叠彩区**乡**村**庙内盗窃清“咸丰四年”款长方形石香炉一个(以下简称香炉)、清圆鼓镜柱础一个(以下简称石鼓),在桂林市叠彩区**乡**村**庙盗窃清乾隆五十七年圣妃七娘庙铁钟一个(以下简称铁钟)。

当月16日,秦某甲将石鼓、香炉的照片通过微信发给被告人张某某询问收购意向和价格。次日上午秦某甲等人驾车将石鼓、香炉拉至灵川县**镇被告人张某某的开心古玩店,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石鼓及香炉系秦某甲等人盗窃所得仍介绍给李某某收购,后李某某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00元的价格收购,李某某支付被告人张某某200元好处费。几日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上述铁钟系秦某甲等人盗窃所得,仍以2300元的价格收购铁钟,并以4300元的价格转卖。经鉴定,香炉、石鼓均为一般文物,共价值人民币4600元,铁钟为一般文物。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缴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秦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物馆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或介绍他人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银昭溢

检察官助理:罗艳兰

(院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