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轻罪刑诉〔2018〕11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代驾**,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郑小英,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和**乡**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7月3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艳,北京市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代某某均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大厦**,趁为被害人韩某某(男,47岁)代驾之机,窃取其黑色iPhone X 64G型手机1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7207元。次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西城区**街**街**号**超市对面的手机店内,将该手机以人民币3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代某某。被告人代某某明知该手机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6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代某某于2018年6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韩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照片;2.书证:微信聊天记录等;3.证人证言:高某某证言;4.被害人韩某某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等笔录;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代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代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木子
代理检察员: 胡晓楠
2018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北京,联系电话1326000****;
2.侦查卷宗六册;
3.提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二份;
6.涉案赃证物移送手续流转清单三份;
7.辩护人郑小英,联系方式:1365118****;辩护人徐艳,联系方式:1381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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