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88********,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四川省绵竹市九龙镇**村**组。2019年11月20日至11月22日被临时羁押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自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1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次(自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3月26日,自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向开卡人宋某某、陈某某、胡某某收买到配套有银行结算卡、密码、U盾、公司印章等信息资料的建设银行对公账户各1套(合计3套),并进一步溢价转卖给其上游“王老板”、“吴老板”(均另案处理)。嗣后,上述银行对公账户中账户名称高新区***商贸部、结算卡号62325138********的建设银行对公账户于2009年8月24日收取到电信诈骗被害人李某某在晋江辖区内,被诈骗的部分赃款人民币34904元。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学府路***小区停车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配套有银行卡、U盾、公章、私章等配套信息资料但来源不明的他人银行对公账户8套,并从其处扣押到用于作案的“苹果”牌手机2部、“OPPO”牌手机1部、“ChinaMobile”牌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手机、银行对公账户等物品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看守所出所登记表、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流水、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宋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搜查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被告人辨认证人的笔录、被告人张某某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且非法持有来源不明的数量较大他人信用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潮阳
检察官助理吕士明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壹拾叁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5.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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