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19〕7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021983********,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街**号**号,无业。2016年6月25日因盗窃被烟台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因涉嫌放火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先后于2019年8月21日、11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曾延长办案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4月16日5时许,酒后为发泄不满先后在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路兴源酒店门口、大润发超市北门、白秋街等处,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连续放火。将编号为37060015号福利彩票投注站北侧的纸盒、木块及路边停放的三轮车上的塑料、棉被等点燃,致投注站、棉被等引燃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06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新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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