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4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海城二路4号。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精神疾病鉴定于2020年6月22日终止审查,2020年8月20日恢复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一天,在顺城区新城路西段30号楼3单元,用自带的打火机将楼道内的物品点燃后逃跑,后被消防人员将火扑灭。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14日16时许,在顺城区辉南路21号楼1单元,用自带的打火机将楼道内的物品点燃后逃跑,后被消防人员将火扑灭。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18时许,在顺城区辉南路45号楼1单元,用自带的打火机将楼道内的物品点燃后逃跑,后被消防人员将火扑灭。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21日16时30分许,在顺城区长春一路21号楼1单元,用自带的打火机将楼道内的物品点燃后逃跑,后被消防人员将火扑灭。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18时许,在顺城区延吉路22-1号楼2单元,用自带的打火机将楼道内的物品点燃后逃跑,后被消防人员将火扑灭。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28日中午,在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24号楼5单元,用自带的打火机将楼道内的物品点燃后逃跑,后被消防人员将火扑灭。
被告人张某某以于2020年2月12日13时30分许,在顺城区河东电瓷厂9号楼5单元7楼处,用自带的打火机将楼道内物品点燃后逃跑,后被消防人员将火扑灭。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2月14日13时许,在新抚区公园街3号楼1单元,用自带的打火机将楼道内的物品点燃后逃跑,后被消防人员将火扑灭。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2月28日12时许,在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14-4号楼6单元,用自带的打火机将楼道内的物品点燃后逃跑,后被消防人员将火扑灭。
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张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等人的陈述;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公共场所,为取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如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健
代理检察员: 穆静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共147页;
3、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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