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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放火案)_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邯经检公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9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捕前住户籍地 。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与妻子马某某存在婚姻矛盾,张某某翻墙进入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马某某父母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北屋西里间床上被子、北屋客厅衣柜里面衣服等物品点着,张某某放火后逃离现场。周边邻居发现火情后,合力将火灾扑灭。经鉴定,火灾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11284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被烧毁物品清单、发票。4、被烧毁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5、张某某对案发现场现场指认笔录。6、现场勘查笔录。7、消防救援站出具证明。8、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放火,毁坏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128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红霞

检察官助理  李亚男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拟不出庭;

    3、本案卷宗壹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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