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解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焦作市解放区,住焦作市解放区**街**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4日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9年8月5日14时许,在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路**饭店内,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张某甲因故发生口角,后发生殴打,被告人张某某殴打张某甲眼部致张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二、危险驾驶罪
2019年12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汽车在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街停车场北门口倒车时,与皇甫某某停放在**街北侧的车牌号为“豫U*****”的小型汽车尾部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张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东辉
检察官助理:邢晶晶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焦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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